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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热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康保镇南环路东端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夏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

原告天润热力公司二委托代理人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给被告的住房供暖,每平方米供暖费28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两年的供暖费共计4696元。根据规定,被告应在取暖期前缴纳供暖费,但被告拖欠两年至今未缴纳,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供暖费人民币4696元。被告陆某某辩称,该住房是为我儿子陆飞购买。自购买该楼房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居住,原告天润热力公司也没有通知我试过暖,其供暖设备也没有试用、更换,因其没有向我供暖,我不应缴纳供暖费。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所购买住房位于康某某,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天润热力公司给被告陆某某所在小区供暖,但原告未给被告住房安装供暖锁闭阀门,也没有给被告实际供暖。原告只是供暖到被告住房家门口。供暖计费为每平方米28元,两个年度合计4696元。原告就该两年度供暖费分别于2015年、2016年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由康某某张纪镇武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实。
原告天润热力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丽、赵玉莲,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一种事实履行的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天润热力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缴纳供暖费,取决于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供暖。本案中,原告在该两个期间均未给被告供暖。原告供暖到被告家门口,是其将来履行为被告供暖的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应取消采暖期内因被告暂不用热的收费。参照《河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居民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张家口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市主城区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康某某天润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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