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塞外草原酿酒有限公司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爱莱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康某某塞外草原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某张纪镇边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工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康某某塞外草原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规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第二十六条 规定,企业不得擅自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未报原登记机关核准,擅自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1万元定金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康某某塞外草原酿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注册的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仍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规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第二十六条 规定,企业不得擅自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未报原登记机关核准,擅自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1万元定金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康某某塞外草原酿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注册的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仍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陆青山
审判员:杨明磊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韩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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