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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刘某某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刘某某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3年8月8日、8月9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10万元,合计本金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按本金60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本息。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9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合计本金6000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对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交:1、针对500000元借款,提交2013年8月8日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书各一份,2014年9月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承诺书一份,2015年3月30日和3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针对100000元借款,提交2013年8月9日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书各一份,2014年9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5年3月30日和3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某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张某、刘某某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也是我签的,但对2015年3月3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应该比这个日期时间早。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也是我签的,但对2015年3月3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某借款后一直按期付息,一直付到2014年7月前,之后的利息和本金都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企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前,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回执上有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和31日,内容为尽快归还我公司借款本息,但未显示具体要求还款时间,故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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