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张某某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侦查。
被告张某某百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某食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乃欣。
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百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静、被告张某某食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90433元,判令张某某百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9000元,判令被告赵静、张某某食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笔合计100万元,张某某百客商贸有限公司及赵静是其借款保证人;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百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笔合计100万元,张某某及赵静是其借款保证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赵静及张某某食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其借款保证人。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215元,利息319433元,本息合计246.94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由张某某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78元,退还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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