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康某某康保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
委托代理人闫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恩海。
被告张恩祥。
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恩海、张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33.5元,由原告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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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雪平 审判员 彭秋红 审判员 安元星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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