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兴财柴鸡养殖厂,住所地河北省康某某处长地乡黄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杨琴,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广,该厂职员。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被告:安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兴财柴鸡养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供电,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为养鸡。2012年5月,经康某某处长地乡黄家营村委会同意,原告接通了该村电源;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该村委会交付拉电费用和承包费用共计6500元。2018年1月5日,正值隆冬季节原告用电的高峰期,三被告擅自拉闸限电,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又寻求处长地乡司法所调解,但三被告均拒不恢复供电。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王某、安悦辩称,一、原告所接电源,系该村西水浇地专用配电工程,变压器户头虽是黄家营村委会,但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归我村40名农户,原告不是该变压器所有人之一,且其属于生产经营用电,无权使用我们用于水浇地的电压器。二、原告未征得全体40名农户同意擅自接通该变压器上电源的行为,仅凭村委会同意是无效的,其行为反而对我村40名农户变压器的所有权、使用权构成了侵权。三、三被告没有擅自采取断电行为,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处长地乡黄家营村委会与原告合伙人之一杨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处长地乡政府对原告养鸡场建设的同意批复、该村委会2012年4月5日的会议记录、原告合伙人之一吕继广向该村委会缴纳的接电费及土地承包费用合计6500元的收条、缴纳部分电费的收据、该村村民集资接电明细、该村委会于2018年2月25日和同年5月10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处长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3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张家口圣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S9-160/10型号10KV变压器合格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词等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对该村西水浇地专用配电变压器也是所有人之一,具有使用权,三被告擅自停电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则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王某、安悦提供的合同编号为091511100043号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水配拉电款收据两张(其中村民吕维山缴纳4000元配电费及利息580元;王英缴纳的半口井配电费2000元),对被告辩称的黄家营村西变压器虽户头是村委会,但实际是40名村民集资安装的,集资村民是实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受益人且该变压器属于水利变压器应专电专用,不能用于生产经营用电,结合被告提供的八位证人庭审证言,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家营村村民多年以来一直用柴油机抽水灌溉水浇地,2009年由黄家营村委会牵头,集资建设村西水浇地配电工程。按每户每口井配电费4000元,接电40口井,通过该村40名农户集资和向康某某国土局申领专项扶贫资金,共筹措资金18万余元,并于2009年7月10日该村委会与张家口供电公司康保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091511100043),资金到位后,康保供电分公司处长地乡供电所随后在该村西安装了一台S9-160/10型号10KV变压器,专用于该村农田水利灌溉用电,处长地乡供电所负责变压器的日常维护。该变压器用电户名虽是黄家营村委会,但该变压器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该村40名农户。2012年,原告兴办养鸡场与该村委会达成一致协议,也按一户一口井配电费4000元接上该村西变压器的电,虽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征得该变压器所有权人40名农户的全体同意,被告陈某某、王某也属于这40名农户范围内,被告安悦是该村电工。该变压器平时在夏季由集资村民用电浇地,冬季闲置不用;原告养鸡场需全年都在用电。2017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发现村西该变压器喷油,报告康某某处长地乡供电所,当日该供电所派人将电切断;2018年1月5日,三被告再次发现变压器喷油,没有通知原告、村委会和该乡供电所,三被告一起将变压器电予以切断。随后该断电行为与原告引发纠纷,经村委会和处长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主持庭前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养鸡场于2012年3月以杨军名义投资兴办,实际合伙人有三人,分别是杨军、杨琴和吕继广,2013年底杨军退股。
原告康某某兴财柴鸡养殖厂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安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兴财柴鸡养殖厂法定代表人杨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吕继广,被告陈某某、王某、安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变压器归被告陈某某、王某在内的该村40名农户共同所有,该变压器的日常使用和处分应得到40名全体农户一致认可;黄家营村委会擅自决议原告养鸡场使用该变压器用电,未经全体农户同意,处分行为无效;原告兴办养鸡场属于生产经营用电,擅自接入国家农田水利灌溉专用电,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抗辩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康某某兴财柴鸡养殖厂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安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