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张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吕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吕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42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某本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东莞市凤岗新有硅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是吕卫,系李某某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证明等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外出做事,其住院治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其是否属于挂床治疗。3、被扶养人李西凯、殷品桂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李西凯、殷品桂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收入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且李西凯只应计算15年,殷品桂只应计算17年。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一年后才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故意将事故车辆长期停放,导致车辆报废处理,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6、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所驾驶的车辆状况良好。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严重违章导致。
被上诉人李某某、吕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依据,我方已按一审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吕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22日7时24分,本人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李雨曦、刘银合)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99KM+700M处时,与紧随其后的康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银合、李雨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合、李雨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50782.21元及鉴定车损24600元,共计17538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7时24分,李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李雨曦、刘银合)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99KM+700M处时,与紧随其后的康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芳、康志豪、康琪一行四人)相撞,造成刘银合、李雨曦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王芳、康志豪、康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合、李雨曦、王芳、康志豪、康琪不负责任。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鄂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复核结论:维持随州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21日,李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18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12月10日,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请求对粤B×××××号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粤B×××××号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同年3月29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16号报告书,结论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1000元(已扣除残值9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康某某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还查明,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其妻子经营的东莞市凤岗新有硅胶制品厂工作,担任经理,从事硅胶零件、硅胶手机套等零件加工行业。被扶养人李西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与被扶养人殷品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母)育有两子一女(长女李小华、长子李某某、次子李轶),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6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2899.84元(制造业3923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6.93元[父亲李西凯9259.73元(8681元/年×16年÷3人×20%)、母亲殷品桂10417.2元(8681元/年×18年÷3人×2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081.5元、车辆损失费8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损失254324.72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5610.07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899.84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65243.22元。
原审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两死一伤及车辆受损的责任。法院已分别立案受理,本案合并审理后查明,另案人吴婷婷(受害人李雨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3.2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46.67元(3200元/月÷30天×7天),合计损失540648.39元。另案人刘金煜、刘语晨、申少英和刘发坤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0.83元[母亲申少英57873.33元(8681元/年×20年/3人)、女儿刘语晨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73162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合、李雨曦、王芳、康志豪和康琪不负责任。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又作出鄂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复核结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法院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责任划分来予以确定赔偿比例,康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赔偿原告30%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人保赣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粤B×××××号小型轿车由法院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程序合法。该车综合确定全损,评估金额81000元,鉴定费3000元,故法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亦不相符,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1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为6000元。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保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害人受偿的相应伤额。首先由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22795.25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803.57元[27610.07元÷(553.22元+25610.07元+2000元=28163.29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91.68元[135633.15元÷(520095.17元+135633.15元+701629.33元=1357357.65元)×110000元]}。余下由康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69458.84元[(总损失254324.72元-交强险22795.2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2795.25元;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9458.8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李某某负担2320元,康某某负担99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