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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吴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婷婷,女,1990年2月15日
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尤店乡李店村韩堆组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辅城坳辅岐路228号深圳市鸿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李雨曦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张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婷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被上诉人吴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李雨曦的身份不明确,吴婷婷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李雨曦的身份不明确,出生医学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开的,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即使出生医学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小孩就是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李雨曦。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李雨曦的母亲为吴婷婷仅是根据吴婷婷自己的陈述,吴婷婷是否是死者母亲没有证据证实。吴婷婷事故后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她是在2013底才认识李小松,死者李雨曦的出生证明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间明显矛盾。吴婷婷和李小松都陈述,李小松是李雨曦的父亲,为什么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没有标明父亲的姓名及信息。李雨曦仅只有10个多月大,为什么离开母亲交给李小松不符合情理。吴婷婷未出庭应诉,李小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获得赔偿款的行为。2、吴婷婷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应该重复请求赔偿。3、吴婷婷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吴婷婷是农村户口,应当提供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工资表只有六个月,不能证明吴婷婷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李小松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该支持吴婷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且原审判决确定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所驾驶的车辆状况良好,上诉人本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6、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超过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婷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依据,我方已按一审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22日7时24分,李小松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李雨曦、刘银合)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99KM+700M处时,与紧随其后的康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雨曦当场死亡、刘银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共识。故诉请法院,请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损失共计24075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7时24分,李小松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李雨曦、刘银合)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99KM+700M处时,与紧随其后的康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载王芳、康志豪、康琪一行四人)相撞,造成刘银合、李雨曦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小松、王芳、康志豪、康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合、李雨曦、王芳、康志豪、康琪不负责任。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鄂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复核结论:维持随州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李小松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但康某某未作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康某某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又查明,李雨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吴婷婷之女。吴婷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3.2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46.67元(3200元/月÷30天×7天),合计损失540648.39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53.22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46.67元,合计520648.39元。
原审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两死一伤及车辆受损的责任。法院已分别立案受理,本案合并审理后查明,另案人刘金煜、刘语晨、申少英和刘发坤因亲属刘银合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0.83元[母亲申少英57873.33元(8681元/年×20年÷3人)、女儿刘语晨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731629.33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0.83元,合计701629.33元。另案人李小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2899.84元(3923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7810.26元[父亲李西凯17793.06元(16681元/年×16年÷3人×20%)、母亲殷品桂20017.2元(16681元/年×18年÷3人×2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081.5元、车辆损失费8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损失272458.05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5610.07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899.84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65243.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银合、李雨曦、王芳、康志豪和康琪不负责任。被告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又作出鄂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复核结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法院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责任划分来予以确定赔偿比例,被告康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赔偿原告30%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人保赣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康某某对吴婷婷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中的受害者李雨曦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通过李雨曦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吴婷婷系受害人李雨曦之母。故,对被告康某某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婷婷虽系农业户口,但是自2012年3月12日至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深圳市鸿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和事发前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女儿李雨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553.22元,系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抢救发票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保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害人受偿的相应份额。首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婷婷赔偿42344.8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96.43元[553.22元÷(553.22元+25610.07元+2000元=28163.29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148.41元[520095.17元÷(520095.17元+135633.15元+701629.33元=1357357.65元)×110000元]}。余下由被告康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149491.06元[(总损失540648.39元-交强险42344.8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婷婷经济损失42344.84元;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婷婷经济损失149491.06元;三、驳回原告吴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康某某负担。
上诉人康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吴婷婷已与李小松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足额赔偿,并出具谅解书,李小松因此被判处缓刑,吴婷婷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吴婷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谅解李小松,并不是剥夺吴婷婷向康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吴婷婷向本案上诉人诉请是他们之间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该权利吴婷婷没有放弃。
对上诉人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吴婷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和辩论的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经审理查明,甲方吴婷婷与乙方李小松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033.2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享有以甲方名义向事故另一责任人康某某追偿的权力。由于乙方态度诚恳,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放弃追究乙方李小松刑事责任的权利,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婷婷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李小松支付的赔偿款478033.2元。吴婷婷出具了刑事谅解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77元,由康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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