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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语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刘语晨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
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张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被上诉人刘某1及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应该重复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向李小松要求赔偿,且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足额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被上诉人不能再按侵权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垫付赔偿的李小松追偿。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受害人刘某2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东莞市凤岗新有硅胶制品厂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足一年。且东莞市凤岗新有硅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是吕卫,系李小松妻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刘某2的母亲申少英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系农村户口,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2女儿系农村户口,一直居住在唐县镇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李小松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且原审判决确定3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所驾驶的车辆状况良好,上诉人本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6、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超过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依据,我方已按一审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22日7时24分,李小松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李雨曦、刘某2)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99KM+700M处时,与紧随其后的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2、李雨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我们的损失共计31499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7时24分,李小松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李雨曦、刘某2)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99KM+700M处时,与紧随其后的康某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芳、康志豪、康琪一行四人)相撞,造成刘某2、李雨曦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小松、王芳、康志豪、康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于对此次事故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李雨曦、王芳、康志豪和康琪不负责任。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鄂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复核结论:维持随州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李小松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但康某某未作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康某某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还查明,刘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1之夫、原告刘语晨之父、原告刘发坤、申少英之子。被扶养人申少英和刘发坤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银刚、次子刘某2、长女刘升燕),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0.83元[母亲申少英57873.33元(8681元/年×20年÷3人)、女儿刘语晨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731629.33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0.83元,合计701629.33元。
原审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两死一伤及车辆受损的责任。法院已分别立案受理,本案合并审理后查明,另案人吴婷婷(受害人李雨曦的母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2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46.67元(3200元/月÷30天×7天),合计损失540648.39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53.22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46.67元,合计520648.39元。另案人李小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2899.84元(3923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7810.26元[父亲李西凯17793.06元(16681元/年×16年÷3人×20%)、母亲殷品桂20017.2元(16681元/年×18年÷3人×2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081.5元、车辆损失费8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损失272458.05元。其中,属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5610.07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899.84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65243.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李雨曦、王芳、康志豪和康琪不负责任。康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又作出鄂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复核结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被告康某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责任划分来予以确定赔偿比例,被告康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赔偿原告30%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2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刘某2生前自2013年10月至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广东省凤岗新有硅胶制品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打工前也一直和四原告居住在随××唐县镇驌骦社区居委会,且提供了居住证明及受害人刘某2工作居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刘某2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刘语晨就读于随××唐县镇紫金幼儿园,由其父母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保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害人受偿的相应伤额。首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6859.9元[701629.33元÷(701629.33元520095.17元+135633.15元=1357357.65元)×110000元]。余下由被告康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202430.83元[(总损失731629.33元-交强险56859.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语晨、申少英、刘发坤因亲属刘某2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6859.9元;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语晨、申少英、刘发坤因亲属刘某2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202430.8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语晨、申少英、刘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康某某承担。
上诉人康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某1等人已与李小松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足额赔偿,并出具谅解书,李小松因此被判处缓刑,被上诉人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只是被上诉人与李小松之间达成的协议,与被上诉人向康某某主张权利无关,上诉人不能因此剥夺被上诉人向康某某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上诉人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和辩论的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经审理查明,甲方刘某1、乙方刘语晨、丙方刘发坤、申少英、丁方李小松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李小松自愿赔偿刘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1245元(此款不包括已支付的刘某2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李小松付清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刘某1和刘语晨的款项250000元后即享有以甲乙丙三方名义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康某某追偿的权力。鉴于李小松的态度诚恳,甲乙丙三方对李小松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肇事司机李小松刑事责任的权利,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刘某1、刘语晨于2015年4月3日收到李小松支付的赔偿款250000元。刘某1、刘语晨、刘发坤、申少英出具了谅解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95元,由康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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