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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白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送水工,现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号宝翠商务大厦*座**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白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任某某、白某某、被告燕赵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6583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I8时50分许。任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车牌号冀A×××××C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大街南吴会道口北侧时,将同向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C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燕赵财险辩称,在核实被告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任某某、白某某同燕赵财险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I8时50分许。被告任某某借用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车牌号冀A×××××C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大街南吴会道口北侧时,将同向原告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C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某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9098.16元,元氏县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案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98.16元;误工费14659元(47天+137天)(原告提供长安淼森桶装水超市证明:我公司员工康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至今未能上班,休息期间工资停发。长安淼森桶装水超市营业执照、长安淼森桶装水超市与康某某劳动合同、长安淼森桶装水超市3个月工资明细,证明康某某月平均工资3206元);护理费21160元(47天+13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康立刚护理,原告提供石家庄艺文印刷有限公司证明:我司职工康立刚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3日请假陪护父亲看病,至今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石家庄艺文印刷有限公司与康立刚劳动合同、石家庄艺文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单位3个月工资表,证明康立刚日工资115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47×100);营养费6850元(137×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任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预交检查费700元,并提交为原告的400元检查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及检查费400元,但认为该垫付的400元检查费不在原告医疗费中包括。被告燕赵财险质证称,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原告应在进行伤残鉴定同时进行三期鉴定,诊断证明第五项二型糖尿病、第六项血栓性外痔明显不属于次事故造成,法院应扣除治疗该二项疾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营养天数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无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告任某某、白某某同燕赵财险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实施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及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98.16元(含被告任某某垫付检查费400元);根据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37天(90天+47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106元/天计算,为14522元;根据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原告的护理期应按137天(90天+47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1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47天×100元);营养费6850元(137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1525元。被告燕赵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47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1733元(31048元×70%)。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法院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血栓性外痔疾病的费用,因本院无法从医疗费中分割出该二项的治疗费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其他的主张,因无反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检查费700元,原告认可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检查费400元。被告不能提供垫付700元检查费的票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2400元医疗费。原告在收到被告燕赵财险赔偿款后返还任某某垫付的2400元医疗费。任某某借用白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白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477元;二、被告任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733元;三、原告康某某在收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立即给付被告任某某为其垫付款2400元;四、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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