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世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潘家湖*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涛,该公司职工。
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我们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只提交了一份李昌林出具的欠装载机租金的欠条,一审法院没有对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而直接认定本案涉案劳务工程系李昌林从大帝公司承接,由李昌林、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合伙施工,属于主观臆断。大帝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吴克明将大帝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7)鄂1381民初2241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吴克明、李昌林、大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与被上诉人吴克明、原审被告李昌林、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241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吴克明将大帝公司列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决定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关于大帝公司与李昌林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对大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诉讼代表人称李昌林从大帝公司承接宜张高速劳务,由李昌林、康某某等人合伙施工。可见大帝公司与本案有关,吴克明将大帝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大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属于行使诉权的表现。至于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吴克明选择向大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