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世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以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潘家湖*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涛,该公司职工。
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我们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以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只提交了一份李昌林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一审法院没有对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而直接认定本案涉案劳务工程系李昌林从大帝公司承接,由李昌林、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合伙施工,属于主观臆断。大帝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杨以珍将大帝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7)鄂1381民初2240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杨以珍、李昌林、大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与被上诉人杨以珍、原审被告李昌林、湖北大帝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24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杨以珍将大帝公司列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决定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关于大帝公司与李昌林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对大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诉讼代表人称李昌林从大帝公司承接宜张高速劳务,由李昌林、康某某等人合伙施工。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可见,杨以珍将大帝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大帝公司最终是否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杨以珍选择向大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康某某、李某某、左世可、谭文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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