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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黑龙江省赵某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任子明
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赵某农场
王洪彬
李云生(黑龙江鼎元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子明(康某某之夫),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3206240-6。
法定代表人王宏忠,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赵某农场(以下简称赵某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子明、季辉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至1991年11月11日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上诉人不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对此上诉人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则其应自1991年11月12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内积极主张权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未在该法律实施后的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至1991年11月11日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上诉人不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对此上诉人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则其应自1991年11月12日起,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内积极主张权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未在该法律实施后的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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