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鲁英军,该公司员工。
康某某与刘某某、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原告康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康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康某某负担。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郭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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