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义
杨瑞云
康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义。
委托代理人杨瑞云,女,系康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义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云,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打的欠条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出具欠条并签字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赌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条的出具及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所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康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打的欠条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出具欠条并签字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赌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条的出具及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所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康义负担。
审判长:李国庆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宋庆田
书记员:王向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