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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石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
董一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石江龙

原告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路南。
负责人崔凤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江龙,农民。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保险公司)、石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江龙、保险公司负责人崔凤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无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954.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日工资42.22元计算为1056元(42.22元×2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97.76元计算为9678.24元(97.76元×99天),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车损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石江龙驾驶的没有年检的车辆及持无效驾驶证件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24138.34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检查费二项共计109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两项共计12204.10元(10954.10元+1250元),已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2204.10元,由被告石江龙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105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678.24元,共计10834.24元(9678.24+1056+100),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费9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10元(910元+2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4.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110元;
四、被告石江龙赔偿原告康某某2204.10元;
五、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无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954.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日工资42.22元计算为1056元(42.22元×2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97.76元计算为9678.24元(97.76元×99天),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车损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石江龙驾驶的没有年检的车辆及持无效驾驶证件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24138.34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检查费二项共计109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两项共计12204.10元(10954.10元+1250元),已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2204.10元,由被告石江龙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105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678.24元,共计10834.24元(9678.24+1056+100),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费9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10元(910元+2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4.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110元;
四、被告石江龙赔偿原告康某某2204.10元;
五、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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