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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大庆玛某.凯学科文化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年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玛某.凯学科文化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雪莲,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玛某.凯学科文化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卧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孩子提供超感知ESP潜能开发训练,全部费用为12480元。协议履行期间,在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教育培训服务后被告分期只向原告交付服务费用6149元,尚欠5790元。
原审认为,原告已向被告的孩子提供超感知ESP潜能开发训练并且达到了协议约定的训练合格标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服务费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玛某.凯学科文化培训学校培训费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办学资质属于行政部门管理事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应的培训服务义务,上诉人负有交付培训费的义务。上诉人称没有达到培训效果,被上诉人已举证其按要求完成了培训内容,培训效果已得到了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培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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