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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曹某某、田天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田天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辰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常菊芳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田天保、第三人常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被告曹某某、田天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第三人常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辰岭、张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某某、田天保将《房屋转让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实际交付康某某使用;2、曹某某、田天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康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田金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曹某某、田天保以及鸡泽县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有限公司、赵新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鸡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鸡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经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田金海订立的《房屋转让证明》合法有效,因涉及的房屋转让之初没有产权证书,故对于康某某请求曹某某、田天保及案外人赵新立、第三人鸡泽县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手续予以驳回。但曹某某、田天保对于康某某负有法定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曹某某、田天保已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也有合同义务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康某某使用。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康某某,曹某某、田天保既有约定义务,也有法定义务。故康某某依法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康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鸡泽县(2014)鸡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证明合法有效,曹某某、田天保负有法定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
曹某某、田天保共同辩称,对康某某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曹某某、田天保同意交付房屋。
对其主张,曹某某、田天保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常菊芳述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转让证明》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鸡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中所涉及到房屋属于田金海与常菊芳共同所有,在事先未征得共有人常菊芳同意的情况下,田金海无权私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且事后也没有得到常菊芳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常菊芳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常菊芳厂子派田金海去进货,田金海拿走15500元货款,结果没进来货,钱也没还。该房屋从1991年11月20日田金海与常菊芳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因田金海要回太原,就将欠常菊芳的15500元货款折抵房屋一半,将该房屋给了常菊芳。二、自1992年起,常菊芳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常菊芳一直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该房屋拥有实际使用和支配权,因此,康某某要求将常菊芳所有的房屋进行交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常菊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鸡泽县人民法院(2010)鸡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立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康某某曾起诉第三人常菊芳房屋所有权确认一事,法院驳回了康某某的起诉;
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驳回了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金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第三人常菊芳与田金海共有该房屋,田金海借常菊芳15500元用于进汽车配件,至今没有归还;
鸡泽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图纸和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田金海购买了赵新立的房屋,田金海将图纸给了常菊芳;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1991年11月20日的“房屋转让证明”中的“田金海”与11月8日中“证明”的“田金海”系同一人所写;
李玉海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取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逄社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
以上证据6-9用以证明房屋的使用人是常菊芳及其丈夫蔡辰岭,常菊芳一直居住并支配使用至今。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的丈夫田金海生前曾于1989年至1993年在第三人常菊芳丈夫蔡辰岭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工作。因在鸡泽县没有房屋居住,据人介绍赵新立有一栋在鸡泽县建筑公司的房屋(现位于鸡泽县××东××北,北屋4间瓦房,南屋2间平房)欲以2万元转让,便有意购买。但因资金不足,其与常菊芳协商各出资1万元共同购买。买房协议以田金海的名义签订。1991年11月20日,田金海与赵新立签订《房屋转让证明》,赵新立向田金海交付了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没有进行过土地、房产不动产物权登记。田金海因经常往返山西与鸡泽县之间,所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常菊芳占有、使用至今。另外,田金海在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从常菊芳处领取汽车配件款15500元未用,后未予归还。1993年田金海回山西太原故居居住,于1995年病故。2010年6月12日,康某某持有田金海与其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此房屋以2万元转让给其的证明诉至法院,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以该案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为由,驳回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3年6月25日康某某又请求法院确认康某某与田金海订立的房屋转让证明合法有效,让被告及第三人鸡泽县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有限公司、赵新立协助康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因康某某不能证明该房屋转让证明是否是田金海书写,故又驳回其诉讼请求;邯郸中院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康某某与田天保父亲、曹某某丈夫田金海于199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证明》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现已生效。现康某某以该判决为依据,主张要求曹某某、田天保将《房屋转让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实际交付康某某使用,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康某某、常菊芳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田金海生前与康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证明》虽然有效,但田金海生前并未将房屋交付康某某,亦未办理过土地、房产物权登记手续,故康某某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常菊芳提交的田金海生前书写的《证明》,房屋购买时常菊芳支付购房款1万元,享有一半的房屋权利,结合常菊芳一直以来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诉争房屋至今,以及田金海在离开鸡泽时尚欠常菊芳进货款15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常菊芳所述田金海给常菊芳书写《证明》时已将诉争房屋全部权利处分给常菊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田天保并未实际继承该房屋,原告康某某以《房屋转让证明》要求被告曹某某、田天保交付房屋,无履行的可能。康某某可基于《房屋转让证明》在曹某某、田天保继承田金海财产的范围内向曹某某、田天保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康某某请求被告曹某某、田天保将《房屋转让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审 判 员  邓光胜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陈宁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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