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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杨某某、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孙甘店乡方道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义和村,住。
被告: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义和村人,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栗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被告杨某某、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栗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债权共计617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栗某某向原告康某某支付罚息及利息共计9600元。(暂从2016年2月4日算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顺延至偿还之日止,罚息加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翼龙贷网”借贷平台向邱松辉、马军等出借人借款60000元整,并于2015年1月22日以上述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杨某某为“借入方”,翼龙贷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应偿还本息为708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2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栗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签署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已根据借条的约定,完成对杨某某债权的收购。原告作为翼龙贷公司在曲周的加盟商,已用其存在翼龙贷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代替杨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偿还了其剩余债务即借款本息61194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共计61794元。现翼龙贷公司将其对杨某某的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栗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翼龙贷公司在曲周的加盟商,用其存在翼龙贷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代替杨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垫付61794元后。原告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被告杨某某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垫付款6179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债权垫付凭证,非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垫付61794元后,被告杨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的借款偿还义务已由原告代为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及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垫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应予以支付。被告杨某某妻非被告栗某某,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某某、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垫付款617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康某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渊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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