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孙甘店乡方道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西呈孟村村人,住。
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西呈孟村村人,住。
被告:牛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西呈孟村村人,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常帅、聂某某和牛兰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被告常帅、聂某某和牛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垫付款共计60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康某某支付罚息及利息共计5300元。(暂从2016年6月7日算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顺延至偿还之日止,罚息加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常帅在“翼龙贷网”借贷平台向出借人借款60000元整,并于2015年4月8日以出借人为“贷出方”、常帅为“借入方”、翼龙贷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应偿还本息为708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被告常帅、聂某某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被告牛兰军于2015年4月1日就上述协议签署了《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借款以来,被告常帅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已根据借条的约定,自动完成对常帅债权的收购。原告作为翼龙贷公司在曲周的加盟商,已用其存在翼龙贷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代替常帅向翼龙贷公司偿还了其剩余债务即借款本息60900元。现翼龙贷公司将其对常帅的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翼龙贷公司在曲周的加盟商,用其存在翼龙贷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代替常帅向翼龙贷公司垫付60900元后,原告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被告常帅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常帅偿还垫付款609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债权垫付凭证,非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为被告常帅垫付60900元后,被告常帅向翼龙贷公司的借款偿还义务已由原告代为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及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垫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常帅应予以支付。聂某某系常帅妻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聂某某亦对常帅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牛兰军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常帅、聂某某和牛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帅、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垫付款6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康某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牛兰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常帅、聂某某和牛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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