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刘某某
赵某某
刘现光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孙甘店乡方道村人,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马布村人,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马布村人,住。
被告:刘现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马布村人,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现光连带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债权共计609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现光连带向原告康某某支付罚息及利息共计6000元(暂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顺延至偿还之日止,罚息和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通过“翼龙贷”借贷平台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凭条》,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承诺,其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愿承担罚息和逾期催收费,被告刘现光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
自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翼龙贷”管理公司根据借条的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60300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共计60900元,“翼龙贷”公司将其对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现光的所有债权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翼龙贷”管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现光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凭条》第六条约定,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翼龙贷”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康某某后,该纠纷应由原告康某某住所地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翼龙贷”管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现光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凭条》第六条约定,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翼龙贷”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康某某后,该纠纷应由原告康某某住所地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苏庆新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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