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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张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身份证号:13282519720511281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东街金海城小区3号楼负责人:杜传明。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伤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4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器具费9800元、救护车费100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54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946元,小计95600.48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小计55308元;2、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外剩余部分40292.48元,被告张某承担其中3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12087.74元;以上合计67395.74元。二、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500元,小计4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强制保险限额外剩余46500元,被告张某赔偿我其中的30%即15950元。三、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中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23时许,在廊涿线36公里100米处(固安县马庆桥东侧),我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R×××××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我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治,我的伤被确诊为齿状突骨折,为了避免医疗风险,在医生建议下对我的伤采取了保守治疗,在住院治疗9天后回家疗养。在颈部齿状突骨折线硬化、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2017年3月10日,我再次住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后我回家疗养。涉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我身体的巨大痛苦,而且事故伤害的治疗也造成了我家庭经济上的沉重负担。涉案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做出“固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冀R×××××自卸低速货车没有进行年检,且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于在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上无法与被告等达成妥协,无奈诉至贵院,望准予所请。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1、此事故我方认可,对于事故中的我方主张原告涉嫌酒驾,但是事故认定中无体现。2、原告酒驾后有逃逸的行为,认定书中也没有具体认定。3、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对赔偿的责任承担比例没有划分,所以我不认可30%的赔偿限额。4、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被告有超载的行为,但是超载的行为并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康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R×××××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损失2027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R×××××低速货车的车辆停运损失584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1日至诉状之日2017年4月10日,以365元/日为计算依据)。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R×××××低速货车的施救费674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申请人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产生的全部鉴定费6000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请求判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就上述第1项至第5项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3时40分许,被反诉人康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固安县马庆桥东处时,其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突然越过车道分割线,极速行驶至对向车道,撞向由反诉人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冀R×××××自卸低速货车,造成冀R×××××自卸低速货车车辆侧翻以致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张某发现被反诉人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被反诉人因担心酗酒问题迅速逃逸,造成固安县与其联系不上,未能及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真实、客观的认定;且固安县作出的固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对反诉人张某与被反诉人康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过错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被反诉人是否酗酒、被反诉人的车为何驶向对向车道等直接影响责任分配的事实作出认定,使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符。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冀R×××××自卸低速货车严重的损坏;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便被扣押在固安县,直至被提回,但该车作为货车车辆已不能再继续营运,给反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用6740元。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不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及责任分配进行依法审查并确认,追究对方醉酒驾车的法律责任,对双方的事故责任重新分配。因该起事故造成反诉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停运期间的损失及车损的鉴定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进行赔偿。反诉被告康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认可。对于反诉人相关诉讼主张的合法性根据举证情况来发表意见。我方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反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23时40分许,康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100米(固安县马庆桥东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R×××××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治,经诊断:1、齿状突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手开放性伤:中指皮肤剥脱。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需陪护1人,一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佩戴Halo-vest架外固定,避免碰撞。3、不恰当的活动如出现碰撞可致颅骨钉滑脱、穿透颅骨导致固定失败,颈部活动可损伤颈髓,穿透颅骨内板可致硬膜下血肿和/或伤及脑内神经,严重时危及生命4、颅骨骨质疏松,可致骨质破裂,颅骨钉滑脱,固定失败5、注意保护患处,起、卧床时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拆除Halo-vest架外固定,必要时改佩戴颈托或颈胸支具7、左手中指皮肤剥脱后期可能出现坏死,需再次手术,植皮或皮瓣治疗。8、不适随诊。康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路寰枢侧块钉板固定植骨融合术、髌骨取骨术,住院治疗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647.31元。头颈胸外定支架费98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原告康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1946元。原告康某某的车辆冀R×××××小型轿车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施救费500元。冀R×××××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8000元。冀R×××××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洋,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估损金额为20270元、日停运损失金额为365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冀R×××××号车辆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在固安县扣留,施救费为6740元。另查,原告康某某驾驶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冀R×××××自卸低速货车该车未按照规定年检,车辆所有人张某某也没有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支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千美公字(2017)3137号、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千美公字(2017)3138号、保险单、车辆定损报告等在案佐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65263964D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康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固安县经过勘验和调查认定,原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人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使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647.31元,有原告提供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100天×16天),依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0980元(180天×61元/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规定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5490元(90天×61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规定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9800元,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予以支持。7、救护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救护车费票据,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检查费1946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车损48000元,仅有定损报告,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鉴于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38000元。12、施救费500元,已实际发生,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301.31元。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1、冀R×××××车辆损失20270元,反诉原告主张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冀R×××××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停运损失,张某某主张58400元,主张明显过高,车辆停运时间应以交警部门查处案件的合理时间以及车辆维修时客观所需时间为准,本院酌定为32天。停运损失为11680元(365元/天×32天)。3、施救费674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4、鉴定费。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洋,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未按照规定年检,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有过错,应当由张某某、张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R×××××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洋,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其车辆系合法运营,发生肇事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运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反诉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反诉原告诉求停运天数太高,其怠于行使权力,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张某、张某某自行负担。冀R×××××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康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康某某涉嫌酒驾及逃逸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包括医疗费316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器具费9800元、救护车费100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54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946元,车损38000元,施救费500元,小计133301.3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1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19857.99元(66193.31元×30%);二、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0270元、停运损失费11680元、施救费674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44690元。以上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9883元(42690元×70%)。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42元,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反诉原告张某、张某某负担283元,反诉被告康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宜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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