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8年3月25日14时44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英雄路东约12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宋晓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晓兵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4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64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出险时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件为准。误工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险内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14时44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进英雄路东约12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宋晓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晓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6月13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康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又查明,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另一被侵权人宋晓兵受伤,现宋晓兵同时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赔付。另,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宋晓兵受伤,另一被侵权人宋晓兵已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结合原告的主张,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10.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84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承担。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50.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350.4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710.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1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余款1,900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其余900元的60%即5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8,350.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54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康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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