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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段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康某某的儿子。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住所地清河县黄河路24号。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96,740.37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3、保留包括胫腓骨、鼻部等损伤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讼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武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盛客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因治疗条件所限及为节省费用和治疗方便多次转院治疗,共住院239天,支出治疗费用127,809.87元。2016年11月11日,清河县交警大队以第1305344201601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中,被告董某某为冀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段某某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为冀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此事故对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垫付医疗费78,308.09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段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武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盛客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康某某驾驶雅马哈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第13053442016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康某某无责任。原告康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841.3元,住院医疗费2,470.19元;于2016年11月11日至16日转院至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96.79元;11月16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转院当日花去救护车费2,500元,花去医疗费59,534.36元;于11月29日转回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至2017年3月6日,花去医疗费10,735.69元;因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不愈合,3月6日继续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481.12元;2017年3月27日转院回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花去医疗费5,278.7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某某伤残拾级;误工至2017年7月6日;护理至2017年7月6日;营养至2017年7月6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康某某的父亲康俊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玉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夫妻二人有康某某、康书华、康书芝三个孩子。原告康某某在清河县西侧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康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康少波和女儿康丽沙轮流护理。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原告住院实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207.5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段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冀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另垫付门诊费用八千余元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0,600元;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康少波,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被告董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康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33,338.15元;原告累计住院239天,其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2,040元;在清河县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0,2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7,170元;原告康某某在清河县城居住生活,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23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497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每日98元标准计算239天为23,42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20年为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八十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五年,其二人有三个子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600元标准计算,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3×5×10%×2=6,866元;原告住院实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207.5元,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合计交通费4,707.5元,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270,38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某某。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董某某担负。由于被告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1,600元和诉讼费1,176元外,其余部分计67,224元原告康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董某某主张垫付门诊费用八千余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段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证明以及工资的银行流水,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且要求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外购药的票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1月29日的餐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某某人民币270,386.62元(此赔偿款包括被告董某某垫付的67,224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董某某担负(已从垫付款中扣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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