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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许春光
何香友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社区1082号。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
负责人:张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香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何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三者险保险金、车上人员险保险金、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应赔付数额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刘文德医疗费5744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费用属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刘文德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7天=350元。3、原告主张的刘文德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文德居住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日准则,确认误工期限为90天,刘文德的误工费确认为22580元÷365天×90天=5568元。4、原告主张的刘文德护理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5、原告主张的刘文德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元。上述刘文德损失合计确认为12792元,原告已赔付刘文德,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三者保险金12792元。
原告主张的刘浩车辆停车费1220元、拖车费700元、车损27539元、公估费1400元合法有据,上述损失合计30859元,原告实际赔付刘浩267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三者保险金26700元。被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27539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津LG2708号车的实际价值为40211.54元,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车辆实际价值费用为3000元,应由被告担负。
原告康某某主张其医疗费487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4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误工费应按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2580元÷365天×90天=5568元,其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474元,因在原告与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对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已明确放弃,被告无法代位求偿,故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74元。原告康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008元,应该由事故对方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放弃对第三者的相关权利,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康某某主张的车损11984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对该数额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300元过高,结合案情确认为2000元。停车费122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29062元,扣除事故对方两个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200元后,由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赔付128862元。综上,被告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71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康某某保险金17182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3704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三者险保险金、车上人员险保险金、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应赔付数额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刘文德医疗费5744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费用属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刘文德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7天=350元。3、原告主张的刘文德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文德居住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日准则,确认误工期限为90天,刘文德的误工费确认为22580元÷365天×90天=5568元。4、原告主张的刘文德护理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5、原告主张的刘文德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元。上述刘文德损失合计确认为12792元,原告已赔付刘文德,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三者保险金12792元。
原告主张的刘浩车辆停车费1220元、拖车费700元、车损27539元、公估费1400元合法有据,上述损失合计30859元,原告实际赔付刘浩267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三者保险金26700元。被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27539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津LG2708号车的实际价值为40211.54元,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车辆实际价值费用为3000元,应由被告担负。
原告康某某主张其医疗费487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4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误工费应按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2580元÷365天×90天=5568元,其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474元,因在原告与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对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已明确放弃,被告无法代位求偿,故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74元。原告康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008元,应该由事故对方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放弃对第三者的相关权利,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康某某主张的车损11984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对该数额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300元过高,结合案情确认为2000元。停车费122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29062元,扣除事故对方两个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200元后,由被告人财保南大港营销部赔付128862元。综上,被告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71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康某某保险金17182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3704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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