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丽莎。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飞,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东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B2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梅玲。
被告:赵梅玲。
原告康丽莎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赵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利军,被告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60万元给被告爱某某公司,月息1.2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合同采用信用保证方式,由被告天某公司和赵梅玲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爱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爱某某公司应按照借款金额的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共计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某公司为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咨询服务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梅玲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爱某某公司在《借款公司》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3月31日康丽莎向爱某某公司转款160万元。被告爱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3月至6月及2014年9月,赵龙、郜翠翠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认可被告爱某某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并已收到咨询服务费12万元,被告爱某某公司对借款本金16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利率。原告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月息1.25%,故利率应为二者相加,即月息2.5%。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咨询服务费,且被告爱某某公司已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25%,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月息1.25%计算。根据被告天某公司签署的两份《担保合同》及被告赵梅玲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天某公司和赵梅玲,为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有效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和赵梅玲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丽莎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92万元人民币,保全费0.5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利
书 记 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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