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丽莎。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东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B2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董事长。
被告赵梅玲。
原告康丽莎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莎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康借字0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咨询服务费共计27万元。同日,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赵梅玲出具了保证书,对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180万元划至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原告利息及咨询服务费45万元。
2、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康借字0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咨询服务费共计15万元。同日,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赵梅玲出具了保证书,对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将100万元划至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原告利息及咨询服务费17.5万元。
3、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康借字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咨询服务费共计6万元。同日,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赵梅玲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本合同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将60万元划至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原告利息及咨询服务费7.5万元。
4、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康借字0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咨询服务费共计57万元。同日,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赵梅玲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本合同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380万元划至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原告利息及咨询服务费9.5万元。
以上四笔借款共计720万元,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原告利息39.75万元,共给付咨询服务费39.75万元。原告述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际也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笔借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危及借款安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编号2013年康借字003号、2014年康借字002号、2014年康借字004号、2014年康借字005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因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咨询服务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名为收取咨询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丽莎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年康借字003号、2014年康借字002号、2014年康借字004号、2014年康借字005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丽莎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2013年康借字003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康借字002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康借字004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康借字005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9.5万元);
三、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梅玲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6元,减半收取31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张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