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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丽娟与XX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丽娟
邸国用
XX飞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康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邸国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XX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80813407-9。
地址:行某某香港路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57283134-4。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原告康丽娟与被告XX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康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邸国用,被告XX飞、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XX飞驾驶被告供电公司的冀A×××××小型客车在行某某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郜河桥上时,与同向行驶康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XX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丽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随即被送往行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被送往省三院治疗,住院23天,伤情好转后即出院,经评定为九级伤残。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已依法判决并执行完毕。
原告现在因为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87.2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冀01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4天,医嘱陪护一人。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353.75元。
原告购买腰椎支具票据一张,金额1350元。
诊断证明书记载佩戴腰椎支具。
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894.6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XX飞及电力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主张证据6的时间与原告住院的实际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6交通费894.6元,虽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但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出院及本地租车行情,以确认400元为宜。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XX飞及电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353.75元;2、护具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4、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一个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营养费以1200元为宜;5、交通费4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病案记录家陪一人,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为1003元(26152元÷365天×1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06.75元。
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均已用完,应按事故责任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016)冀01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电力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4.7元(18706.75×70%)。
(2016)冀0125民初770号民事案件已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费用作出认定并依法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4.7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353.75元;2、护具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4、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一个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营养费以1200元为宜;5、交通费4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病案记录家陪一人,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为1003元(26152元÷365天×1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06.75元。
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均已用完,应按事故责任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016)冀01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电力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4.7元(18706.75×70%)。
(2016)冀0125民初770号民事案件已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费用作出认定并依法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4.7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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