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丽娟
邸国用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飞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康丽娟。
委托代理人邸国用。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行某某香港路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丽娟与被告李某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国用、刘树臣、被告李某飞、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49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3)2300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840元;5、误工费7272.29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13天,原告请求108天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96.95元,按病假工资月平均发放工资576.87元,原告月平均损失工资2020.08元,误工费为7272.29元(2020.08÷30×108)。6、护理费1521.21元(24141÷365×2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1521.21元。病案记录家陪一人,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9656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5岁,其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赔偿金为96564元(24141×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1.2元;原告母亲赵青书事故发生时66岁,生育原告一个子女,现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需扶养14年;原告女儿邸子涵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系城镇居民,需扶养8年。二人是原告依法扶养的人,原告经鉴定属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按20%给付扶养费,被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5371.2元(16204×14×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为14193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并落下终身××,给原告本人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付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47797.17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损失37797.17元,因被告李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70%即26458.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56568.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46568.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即32598.09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56.11元。因被告李某飞系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59056.11元,共计人民币179056.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41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49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3)2300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840元;5、误工费7272.29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13天,原告请求108天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96.95元,按病假工资月平均发放工资576.87元,原告月平均损失工资2020.08元,误工费为7272.29元(2020.08÷30×108)。6、护理费1521.21元(24141÷365×2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1521.21元。病案记录家陪一人,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9656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5岁,其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赔偿金为96564元(24141×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1.2元;原告母亲赵青书事故发生时66岁,生育原告一个子女,现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需扶养14年;原告女儿邸子涵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系城镇居民,需扶养8年。二人是原告依法扶养的人,原告经鉴定属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按20%给付扶养费,被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5371.2元(16204×14×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为14193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并落下终身××,给原告本人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付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47797.17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损失37797.17元,因被告李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70%即26458.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56568.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46568.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即32598.09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56.11元。因被告李某飞系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59056.11元,共计人民币179056.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41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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