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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刘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
程程(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
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
刘洪某
李福生(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程,女,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林,男,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洪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黑龙江福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刘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林、被告刘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康某与刘万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某是刘万臣的父亲。
2012年刘万臣在被告刘洪某处受让89.85亩国有土地(图斑号
为183号
、186号
、237号
、350号
、351号
、440号
、582号
、591号
)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同丈夫刘万臣将该89.85亩土地中的37亩转让给刘井龙,但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26日刘万臣因病去世,被告刘洪某介入强行管理了上述国有土地。
上述土地虽然以刘万臣名义与被告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与刘万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与刘万臣经济一体,每年承包费用的交纳都是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原告亦是承包经营权人。
刘万臣与被告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嫩江县国有耕地(乡、村管理部分)承包合同书
》中明确记载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下个承包期的优先承包权。
上述优先权应由原告继续享有,被告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从2015年开始应当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
现被告刘洪某强行耕种上述土地,故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土地。
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村委会只与被告刘洪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是白某乡朝阳村村民后嫁到白某乡宝山村的,在白某乡宝山村没有分得土地,村里的土地登记薄上也没有原告名字。
被告刘洪某辩称,原告与刘万臣系夫妻关系,刘万臣因病去世,刘万臣生前于1983年春和全家6口人承包了人口地和责任田64亩,另外又开垦荒地50亩,共计114亩土地,该114亩土地现都混在一起了。
114亩土地原承包户的户主是被告刘洪某,由于被告刘洪某年纪较大,又经常不在家,后经家人协商将该户原户主由刘洪某更其儿子刘万臣名下,此种变更是一个联产承包户内户主的更名,而不是该114亩耕种权利的转让,该户的户主是刘万臣,并不是该户内114亩土地耕种权归刘万臣自己享有,而是户内6人对114亩土地都平均享有等份耕种的权利,所以原告以与刘万臣经济一体共同缴纳承包费为由要求承包该争议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以前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故无优先承包权,村委会也无权发包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村以外的人耕种,必须经本村三分之二村民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该争议土地是否发包给原告耕种所发生的纠纷不是由人民法院
管辖。
该联产承包户内没有原告名字,而是刘洪某等6人,所以原告不是本联产承包户内的成员,因此该联产承包户内的成员死亡后,该土地应由该联产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原告不是该联产承包户内成员,所以无权索要该争议的52.85亩土地耕种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日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与刘万臣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洪某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2、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丈夫名下有国有土地89.85亩,刘万臣2014年10月26日病故,其生前为了治病将89.85亩国有耕地中的37亩长期转让给孙井龙,现刘万臣名下实际还剩52.85亩国有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刘万臣名下有公益田和人口地和国有土地。
村里每年都有调整土地情况,当时刘万臣和刘洪某都同意后,我们才将土地调整到刘万臣名下的,至于土地是否是刘洪某给刘万臣的村里不知道这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洪某认为家庭有六口人土地,都在这一个户下,有其父亲刘汉双、儿子刘万臣、妻子蔡云凤(已故)、妹妹刘桂萍、女儿刘丽丽及被告本人,包括人口地和国有土地都在一起。
3、粮补耕地面积流转变动情况申报表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宝山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土地变更方位图一份、农村耕地使用人变更登记表一份。
证实2014年10月11日刘万臣转让给孙井龙国有耕地37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洪某认为当时卖了45亩土地,不是37亩。
土地变更登记表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其不是土地权利的转让,只是换个户名而已,户内人员的土地不变。
国有土地不是89.85亩,同时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必须要有征用手续和批文。
被告刘洪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
证实1983年刘洪某分地时是6口人,分得人口地是64亩,并不是24亩。
被告妻子和儿子死亡后土地没收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刘洪某与其他人员分到多少土地与原告无关,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耕地。
证明中没有明确刘洪某分地的时间,和人员分地情况以及土地是否转让和流转的情况,所以与现在实际地数不符也有可能。
经庭审质证,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属实,这证人中有前任村委会书
记。
责任田和人口地不一样,二轮土地分地时没调整,新生的人没填地,死亡的也没抽回来。
2、2015年4月13日宝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刘洪某1985年开荒地50亩。
开荒地50亩和人口地64亩都混在一起了,一共114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刘万臣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属实。
3、2014年10月11日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当时转让土地为45亩。
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我没在这协议上签字,当时转让土地是37亩。
原件应在原告或孙井龙手里,不应在被告手里。
经庭审质证,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1983年春被告刘洪某全家6口人承包了114亩土地,其中有人口地、责任田及开垦荒地,现土地已混为一起。
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户内的户主更名,并不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现原、被告诉争的52.85亩土地,被告刘洪某享有其土地合法经营权。
原告诉称该争议土地系刘万臣生前在父亲刘洪某处受让取得,原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法院
不予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缓交)、邮寄费146.00元(缓交),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83年春被告刘洪某全家6口人承包了114亩土地,其中有人口地、责任田及开垦荒地,现土地已混为一起。
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户内的户主更名,并不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现原、被告诉争的52.85亩土地,被告刘洪某享有其土地合法经营权。
原告诉称该争议土地系刘万臣生前在父亲刘洪某处受让取得,原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法院
不予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缓交)、邮寄费146.00元(缓交),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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