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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中田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中田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康中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康中田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田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康中田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已在借条中载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后,将借条日期更改为2008年7月11日,并注明2008年利息付清,原告主张利息已付至2008年2月26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利息应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次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12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康中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计9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康中田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已在借条中载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后,将借条日期更改为2008年7月11日,并注明2008年利息付清,原告主张利息已付至2008年2月26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利息应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次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12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康中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计9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940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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