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康中云,男,生于1978年3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法定代表人: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中云与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康中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原告康中云撤诉处理。
2018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康中云撤诉处理。二、准许反诉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康中云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反诉原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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