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被告:曹士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被告:曹亚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被告曹士堂、曹亚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吴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王某、吴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曹士堂、曹亚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在三个月已过,但被告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予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曹士堂、曹亚雷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王某和吴某某的借款属实,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我方是特殊担保,已过3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受法律保护。我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由于当时原告说让二被告证明一下,原告引诱二被告签字,没有以见证的形式出现,而是以担保的形式出现,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吴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曹士堂、曹亚雷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康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为期三个月以汽车全险抵押车号牌冀F×××××身份证号:王某吴某某借款人王某吴某某2016.12.27担保人曹士堂曹亚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进行还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某、曹士堂、曹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曹亚雷、被告曹士堂、曹亚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吴某某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曹士堂、曹亚雷称,被告王某、吴某某已偿还原告1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被告曹士堂、曹亚雷称,其二人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而不是担保人,但其二人答辩时称,其二人是特殊担保,已过3个月的担保期限,是原告引诱其二人以担保的形式签字,被告曹士堂、曹亚雷从其陈述中已表明其为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曹士堂、曹亚雷作为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曹士堂、曹亚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位清偿后有向被告王某、吴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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