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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李秀花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史凤梅
司春荣

(2015)赤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康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凤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春荣,农民。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花、郭建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梅、司春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被告在1998年和2008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1万元。
一、1998年被告用钱找到我和我商量,以我名义为其贷款,因我们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当时我同意以我名义从赤城信用合作联社雕鹗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款后我将此款交付给被告使用。
二、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
三、2008年4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
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1万元,其中第一笔1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据,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后两笔借款都有借条为证。
为了尽早要回借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9日借款条一张。
2、2008年4月2日借款条一张。
3、2015年5月22日的录音材料一份。
4、被告的工资本原件。
被告刘某某辩称,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过七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工资本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11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万元,第二次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第三次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款条写明“今借到康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当月付利,用工资付,抵(底)押房产证,还(换)款给房产证。
”2008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写明“今借到康某某现金肆万整”。
2009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本取款9100元。
原告称多次催要欠款,并提交了2015年5月22日催款的录音材料。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的借款条约定“当月付利,用工资付”,2009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本取了现金9100元,之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当月付利”,从2009年6月14日起,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2009年6月14日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又以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丧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的借款条约定“当月付利,用工资付”,2009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本取了现金9100元,之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当月付利”,从2009年6月14日起,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2009年6月14日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又以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丧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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