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宝丰街175号启航美联车队。
代表人:马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6时0分左右,邓迎松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南时,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迎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13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37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冀B×××××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邓迎松,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3000元已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
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邓迎松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迎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主张施救费过高应适当降低,确定为500元为宜。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歀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200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已负担)。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78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9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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