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方山县华通车队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9987318-1。
法定代表人郭春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方山县华通车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东、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67408元。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6740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3255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8000元。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明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雒永红驾驶的晋J×××××、晋J×××××重型货车与吴宝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雒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雒永红驾驶的晋J×××××、晋J×××××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华通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67408元;2、鉴定费3255元;3、拖车费8000元;共计786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66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7866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庞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04)。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方山县华通车队运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王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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