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苑某(庞某笑之母),女,现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庞某(庞某笑之父),男,现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县。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某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1时10分许,王民楼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煤矿加油站西侧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后共损失150,000元。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民楼、庞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民楼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民楼未作答辩。庞某某辩称,庞某某是为了监护原告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苑某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因此被告庞某某是在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苑某未明确拒绝且被告庞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苑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法庭驳回对庞某某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依法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我方不认可;由于本案被保险人和被告庞某某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1时10分许,王民楼驾驶其所有的冀F×××××、冀F×××××号货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煤矿加油站西侧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某及其乘车人庞某笑受伤。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民楼、庞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笑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冀F×××××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庞某笑先后到曲阳县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右肾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眼外伤、鼻骨外伤,共住院8天。2017年4月11日,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庞某笑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冀F×××××、冀F×××××号货车行驶证、驾驶人王民楼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94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药费清单,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以原告提交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侵犯其知情权和参与权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庞某笑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9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属八级伤残”。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均有异议,称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单位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单位相同且司法鉴定人员也基本相同,此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是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确定的,且均未提出异议,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庞某笑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6,720.38元(包括外购药4069.4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1998.55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2578.7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和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8,073.73元)和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合计金额4069.4元,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生活用品、复印费、伊利牛奶饮品、倍舒痕硅凝胶、体温表、护工费、一次性奶瓶、一次性看护垫、宝恩生理性海水鼻腔护理液),用于证明外购药物费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称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号为107128961的挂号费票据不认可,患者姓名有涂改,对曲阳县中心医院护送费票据400元不认可,并非必要支出,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用于证明外购药的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认可,称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没有诊断证明和医嘱,开票单位为科技开发公司,与购买的物品相矛盾。因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费用均系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号为107128961的挂号费票据患者姓名虽有涂改,但在票据的涂改处出具单位已加盖了校对章予以确认,曲阳县中心医院护送费400元也是在救治原告的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的抗辩理由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4069.4元,因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2,650.98元。2、鉴定费128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280元)。对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不予认可,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3、住宿费3200元(20天×16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庞某住宿费自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6日,单价160元,住宿天数20天,金额32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称因原告在北京住院时间只有7天,且住宿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两次住院共8天,因其年龄尚小,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一天24小时需陪护人员轮流看护,根据客观情况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主张的住宿期间过长,酌定10天为宜。故住宿费认定为1600元(16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对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称认可按照每天50元,住院天数7天计算。因原告共住院8天,由其住院病案及其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护理费15,000元。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父庞某,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0天,并提交了庞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其从事的工作系交通运输业。对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称因原告提交的庞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没有医嘱,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庞某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均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35,785元/年)计算。又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原告的出院医嘱第4项载明: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出院三周后复查腹部B超,了解腹部情况。据此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有医嘱证明,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认定为5882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112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6张。对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故不予采信,但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71,514元。原告称事故致其8级伤残,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1,514元(11,919元/年×20年×30%)。对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对此不认可。因此事故致原告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给付9000元为宜。9、救护车费、氧气费共6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和事故发生当天出具的盖有曲阳县救护车专用章的收据2张(合计金额6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对救护车费和氧气费不认可,称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收款人和缴款人均无法显示,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盖章是曲阳县救护车专用章,不是正规的收款单位,救援费的发票与收据单位不一致,且发票上安援公司只有拖车资质,没有救护资质,且费用明显偏高。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救治过程、转院经过和盖有曲阳县救护车专用章的收据及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费发票,可以印证救护车费和氧气费系救治原告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发票上的数额与收据上的数额是一致的,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但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和庞某某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40,635.38元,要求由被告庞某某、王民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2,650.98元、鉴定费128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8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救护车费、氧气费6000元,合计119,727元。另查明,原告庞某笑系被告庞某某的孙女,此交通事故是被告庞某某从幼儿园接原告庞某笑回家的途中发生的。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739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4,390元。
原告庞某笑与被告王民楼、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笑的法定代理人苑某、被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楼、庞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笑无责任。故被告庞某某、王民楼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民楼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了庞某某5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了739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了2000元,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笑医疗费5000元、住宿费1600元、护理费58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救护车费、氧气费6000元,合计99,996元。对原告庞某笑的剩余损失19,731元(医疗费17,6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8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民楼承担的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庞某笑9866元。因被告王民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民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某某是在从幼儿园接原告庞某笑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在为原告的监护人无偿提供劳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庞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庞某笑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氧气费共计109,862元;被告王民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笑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氧气费共计109,862元;二、被告王民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庞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庞某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08元,原告庞某笑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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