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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高某、庞小雪与马某、马亚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系刘景丽之夫,庞世尧之父。
原告:庞小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系刘景丽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现在冀中监狱服刑。
被告:马亚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西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秦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高某、庞小雪与被告马某、马亚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高某、原告庞高某和庞小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贾丽娜,被告马某,被告马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高某、庞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和被告马亚力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万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晋DN6665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冯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庞世尧,造成庞世尧及自行车乘车人刘景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告马亚力名下,属于被告马亚力的车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庞世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世尧及自行车乘车人刘景丽死亡,被告马某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亚力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DN66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他人保险单所附,并不能证明被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完全一致。且即便该条款与案涉保险条款完全一致,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马亚力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7584.8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丧葬费52409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景丽与庞世尧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刘景丽44岁,庞世尧16岁,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亚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人死亡赔偿金数额分别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式为26152元×20年×2=1046080元。4、交通费,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就医、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庞小雪,农村户口,现年83岁,以扶养五年计算,五人扶养,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为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9023元÷5人×五年=90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支持100000元。7、运尸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对此不予支持。8、自行车损失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销售票据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首饰损失和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项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额部分27584.8元-10000元=1758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17584.8元=282415.2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7584.8元+52409元+1046080元+1500元+9023元+100000元+500元-120500元-300000元=816596.8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又因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6000元,因此被告马某应再赔偿原告816596.8元-46000元=7705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马某赔偿二原告770596.8元。
四、被告马亚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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