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冀B×××××号车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原告主张车损按实际花费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票据中并未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0%计算残值为9284.5元。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且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差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服务费12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30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增加5%的免赔率,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赔偿款人民币90060.5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冀B×××××号车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原告主张车损按实际花费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票据中并未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0%计算残值为9284.5元。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且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差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服务费12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30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增加5%的免赔率,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赔偿款人民币90060.5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晓杰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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