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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明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岳鸿、被告博易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返租延期说明一份,证明被已经违约。
被告方有异议,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康明富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鉴定,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及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检材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工营业,并不是被告方的原因是施工方造成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与原告方无关。因为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被告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博易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LKBYJXSHT-2013-0008),合同约定:被告将“广源商城扩建工程”3171号商铺7.2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4162元,总计金额为102532.88元整卖给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商铺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是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九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了购房款102532.88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博易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合同约定“其他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延期交房是“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而且这一免责条款并没有特别注释声明,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又由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说的办证费25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某解除与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LKBYJXSHT-2013-0008);
二、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庞某某购房款102532元和支付违约金9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0元,由被告博易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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