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
法定代表人康明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源商城财务人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岳鸿、被告广源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返租延期说明一份,证明被已经违约。
被告方有异议,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康明富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鉴定,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及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检材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工营业,并不是被告方的原因是施工方造成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与原告方无关。因为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被告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广源商城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此协议,自商铺买卖成交之日起,甲方将所购买的广源商城叁层3171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租赁经营管理。一、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甲方实际支付房款的9%,承租期共5年。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二、乙方支付承租款时间为,第一年为交全款当日,第二年以后每年支付承租款时间为商铺交付使用时间的对应日。三、承租期间乙方有权利根据经营项目范围、租赁面积需求统筹安排,甲方不得干涉,甲方如违约的,除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并按实际支付房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没有履行。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广源商城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交付房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履行,并非被告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某解除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0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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