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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长年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长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公园南路2号东新城市花园3号楼10104室。
负责人行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长年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长年的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V375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蓝田县蓝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峪湾村段时,适逢原告庞长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庞长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移动车辆,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2016年10月3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车辆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不当,加之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庞长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庞长年被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228元、救护车费150元。当日,原告又被救护车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营养支持治疗,保守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367.53元、转院救护车费420元、出院交通费3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长年本次外伤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后,遗留椎体压缩达1/3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庞长年后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庞长年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5663.40元。先由被告大地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其承担30%。就请求的误工费一节,二被告表示:误工期限明显过高。就请求误工费每天150元一节,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张某某表示:原告在家放羊,非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从事建筑行业一节未提供佐证证据。就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96元)计算,被告大地公司主张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张某某所有。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庞长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庞长年人身受到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庞长年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庞长年的人身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庞长年与被告张某某依据其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原告庞长年、被告张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595.5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按9天、每天50元予以支持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医嘱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按9天、每天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经济状况,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按150天、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二被告抗辩原告评估的误工期限150日过高一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每天按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护理人员的实际、原告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当地的经济状况予以判处,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9天、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第二日起至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届满,按51天、每天80元计算,则原告出院后至评估的护理期限届满期间的护理费为408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9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低于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2016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9396元,原告以9396元代替2016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出于原告自愿,故以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79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主张用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身心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提供的单据、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等综合认定,交通费合计为870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55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70元,共计46457.53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55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6315.53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有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70元,共计40142元,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315.53元、40142元,合计46457.53元。鉴于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庞长年、被告张某某二人不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庞长年46457.53元;
二、驳回原告庞长年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庞长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长年负担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国武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书记员:刘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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