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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最终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22时13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货车在阜平县与高健楼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楼无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元,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30元。
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11日22时13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货车在阜平县与高健楼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楼无责任。2.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246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507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15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庞某某的冀F×××××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原告庞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72460元;
2、施救费:4000元;
3、公估费:5070元;
以上共计8153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庞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明
审判员 董玉平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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