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王江涛(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住曲阳县。
被告李某某,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每月3360元,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30×22天=246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医嘱记载需二人护理的天数为6天。护理人员为其父庞兴伟和其母韩翠哲,其父月工资3360元,护理费为3360÷30×22=2464元,其母虽提交工资证明但无劳动合同故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86元÷365天×6天=167元,护理费共计2631元。原告主张车损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只提交一份与李春力买卖协议书,无法证实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本案对车损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轧毁路面及污水管道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5100.9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46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三项合计57300.9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付项,后五项合计298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付项。此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杜洋的损失:医疗费29102.6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92元、误工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前四项合计42342.68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付项目,后五项合计2835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付项。二人的损失当中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总额为58223元(28356+29867元),未超相应11万元的限额,故全部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属于医疗费赔付项目的损失总额99643.6元(42342.68+57300.92)超出相应限额10000元,故按二人相应损失比例确定赔付数额,杜洋分得42342.68÷99643.6×10000=4249元,被告庞某某分得57300.92÷99643.6×10000=5751元。原告其余损失51549.92(57300.92-5751)元,因原告庞某某和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侯某某赔付50%即25774.96元。因被告侯某某为事故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该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代为赔付。加上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575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9867元。该公司共赔付原告6139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92.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负担1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每月3360元,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30×22天=246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医嘱记载需二人护理的天数为6天。护理人员为其父庞兴伟和其母韩翠哲,其父月工资3360元,护理费为3360÷30×22=2464元,其母虽提交工资证明但无劳动合同故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86元÷365天×6天=167元,护理费共计2631元。原告主张车损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只提交一份与李春力买卖协议书,无法证实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本案对车损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轧毁路面及污水管道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5100.9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46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三项合计57300.9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付项,后五项合计298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付项。此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杜洋的损失:医疗费29102.6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92元、误工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前四项合计42342.68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付项目,后五项合计2835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付项。二人的损失当中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总额为58223元(28356+29867元),未超相应11万元的限额,故全部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属于医疗费赔付项目的损失总额99643.6元(42342.68+57300.92)超出相应限额10000元,故按二人相应损失比例确定赔付数额,杜洋分得42342.68÷99643.6×10000=4249元,被告庞某某分得57300.92÷99643.6×10000=5751元。原告其余损失51549.92(57300.92-5751)元,因原告庞某某和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侯某某赔付50%即25774.96元。因被告侯某某为事故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该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代为赔付。加上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575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9867元。该公司共赔付原告6139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92.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负担1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335元。
审判长:张文彩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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