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山川秀美林某有限公司
肇州县新福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消防支队林源消防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山川秀美林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大庆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州县新福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肇州县新福乡。
法定代表人张芝慧,该乡乡长。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山川秀美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秀美公司)、被上诉人肇州县新福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于2007年7月29日作出(2007)萨民二初字第104号
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萨监字第1号
民事裁定,将本案再审。
现上诉人庞某某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4)萨商再初字第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宇辉与被上诉人山川秀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州县新福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签订五份奶牛公寓代饲养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奶牛寄放在原审被告奶牛公寓内,委托原审被告饲养,每头牛的入场评估价为15000元,牛产奶归原审原告,小牛归原审被告,产奶每月结清。
在每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付了代购奶牛款,五份合同原审原告共投入资金55.5万元。
2005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了书
面承诺(即原审中所称的还款抵偿协议),写明:“大庆山川秀美林某有限公司所欠庞某某合同款,在山川秀美林某公司与张飞的库里泡租赁合同期满前若不全部还清,在库里泡租赁合同期满时,以库里泡以后的使用权抵偿”,该承诺原审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由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青签名。
2003年9月1日,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了草原6200亩(使用现状为水面),承包期三十年,自2003年9月1日到2033年9月1日,承包费20万元一次付清。
2005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与张飞签订了草原转包合同书
,将上述水面转包给张飞,承包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25万元一次付清。
原审第三人在转包合同上盖章认可。
原审另查明,2006年11月,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2007年1月,原审被告的管理人员张清莲、梁庆荣、朱秀云、王秋枫四人也相继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审被告利用收取的投资款所建的牛场、酒厂、酿酒设备及生产的白酒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7年3月,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07年10月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2007)萨刑初字第590号
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成立大庆市萨尔图区山川秀美林某有限公司和肇州县山川秀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利用鲁西黄牛、树苗、奶牛合作社、窖酒等四个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人共计258人;原审被告的管理人员梁庆荣等人也参与该案;以上人员均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并责令
王长青、梁庆荣、张清莲、朱秀云退赔给258名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19877元。
原审法院
认为,王长青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骗取原审原告等众多受害人的代购奶牛合同款,此合同款系刑事犯罪所得赃款,已被刑事判决判令
退赔。
虽然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书
面承诺,以库里泡使用权抵偿涉案的合同款,但该合同款系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故该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要求以使用权抵偿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关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系个人犯罪,所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达成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及之后的担保协议与刑事判决结果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
认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虽系个人犯罪,但以原审被告名义签订奶牛代饲养合同系以上人员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关于:“即使奶牛代饲养合同被认定为刑事证据,也只是合同违反法律无效,但不能认定在案发前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投资转借款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以上已有论述,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关于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辩解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
于2008年3月作出的刑事判决,虽然在本案原审民事判决之后,但已改变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性质,故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7)萨民二初字第104号
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审原告庞某某负担。
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庞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书
面承诺不合法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投资于被上诉人处的投资款,资金来源为合法,而民商法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是被上诉人无返还义务,而是应以不当得利之债返还。
原合同无效并不妨碍上诉人在其案发前的追讨,更不因此认定之后达成的投资借款及担保承诺无效,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投资合同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进而认定此款不应在民事活动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依据在后的刑事判决,否定在先的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判决认为,2008年3月的刑事判决,改变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性质。
在刑事案件中把被上诉人已经保证返还赃款也认定为未返赃的赃款,是刑事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民事案件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
否认了公民自救行为的合法性,牺牲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进而认定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担保违法,实质是否认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相比返还投资具有的优先债权。
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2007)萨民二初字第104号
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川秀美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
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长青等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奶牛公寓代饲养合同、库里泡使用权抵偿的书
面承诺。
2006年11月,王长青等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上诉人庞某某为王长青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之一。
以上事实可证实,王长青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奶牛代饲养合同等行为系上述人员实施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库里泡使用权抵偿的书
面承诺,以被上诉人库里泡使用权抵偿涉案合同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长青等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奶牛公寓代饲养合同、库里泡使用权抵偿的书
面承诺。
2006年11月,王长青等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上诉人庞某某为王长青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之一。
以上事实可证实,王长青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奶牛代饲养合同等行为系上述人员实施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库里泡使用权抵偿的书
面承诺,以被上诉人库里泡使用权抵偿涉案合同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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