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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鞠某某、北安市利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
宋玉鑫(黑龙江北安兆麟法律服务所)
鞠某某
姜淑芬
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利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丛红梅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玉鑫,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姜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庆新区。(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利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福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理赔员,住五大连池市庭苑小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鞠某某、北安市利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宋玉鑫、被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淑芬、赵连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鞠某某驾驶黑NT1762号夏利牌小轿车将原告庞某撞伤,其与庞某就医疗费给付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鞠某某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某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54000.00元,此款已
支付8000.00元,余款46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赔偿20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260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920.00元,合计1820.00元原
告庞某负担536.00.00元,被告鞠某某负担109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鞠某某驾驶黑NT1762号夏利牌小轿车将原告庞某撞伤,其与庞某就医疗费给付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鞠某某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某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54000.00元,此款已
支付8000.00元,余款46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赔偿20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260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920.00元,合计1820.00元原
告庞某负担536.00.00元,被告鞠某某负担109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202.00元。

审判长:栾良玉
审判员:陈真义
审判员:高萍

书记员:张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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