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0000元及违约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赵艳洲以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百盟一马商贸物流产业城项目部签订了一封崇阳百盟家居建材装饰城商铺楼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公不包料方式,发包方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百盟一马商贸物流产业城项目部将其在崇阳百盟一马家居建材装饰城13栋、14栋、15栋、16栋、17栋、18栋商铺楼砌体工程分包给承包方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价格、质量要求,安全管理等作了约定。2013年9月20日,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做家居建材装饰城商铺楼其中14栋、16栋砌体工程,原告按被告安排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1月20日,原告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并由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百盟一马商贸物流产业城项目部负责人张贵华等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待该工程验收后的2014年4月底支付。因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门机构,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款全部付给了赵艳洲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赵艳洲以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百盟一马商贸物流产业城项目部签订了一封崇阳百盟家居建材装饰城商铺楼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崇阳百盟一马家居建材装饰城13栋、14栋、15栋、16栋、17栋、18栋商铺楼砌体工程。2013年9月20日,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庞某某做家居建材装饰城商铺楼其中14栋、16栋砌体工程。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并由崇阳百盟一马商贸物流产业城项目部负责人张贵华等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待该工程验收后的2014年4月底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款全部付给了赵艳洲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但未明确数额,亦无相应的计算方法,属请求不具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劳动报酬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襄阳盟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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