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街明德小学学前班儿童,住尚义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余某(系庞蕤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未到庭)。被告韩某(系韩某萱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地址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北巷。法定代表人:任志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昌鑫,该公司尚义支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9日,庞蕤在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育儿班上学。课间期间,去厕所时,被同在该校的学前班儿童韩某萱绊倒,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被告韩某系韩某萱父亲。经尚义县医院转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7天,因经济拮据,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医院诊断右侧肱骨髁上骨折,行手术。出院后,庞蕤的右臂现在活动仍受限,有伤残。经与校方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430元。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不清楚发生该损害的具体情况,孩子不是故意的;二、当时校长和我说出完钱就没事了,我当时出了3000元;三、因为发生损害是在学校发生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辩称,一、答辩人不能无限度放大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二、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客观归责,根本上要看原告的受害是否是因答辩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引起的;三、答辩人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约定了在答辩人有责和无责情形下的保险赔付数额;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3500元应予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在我公司投保学生校园方责任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保单我公司无异议,在有责与无责的情况下,进行限额赔付;二,对于庞蕤人身损害赔偿明细,提出异议。住宿费与鉴定费、其他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认为伤残赔偿等级评定过高,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上午11时课间期间,被告韩某萱将同在学前班上学正跑向厕所的原告庞蕤绊倒,致使原告庞蕤受伤。原、被告对事发前后校方监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尚义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335.52元,支出交通费2533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一、校方责任(2000版),保险金额30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二、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2646元(2500元现金+146元医疗费)。
原告庞蕤与被告韩某萱、韩某、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及被告韩某、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韩某萱所致。校方视频监控显示,原告庞蕤受伤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虽然有老师在现场看护,但并未完全尽到管理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认定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该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承担原告庞蕤因课间受伤事件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明确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的事项由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1.52元(11335.52元+146元),交通费25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辅助治疗器具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其中210元(3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488元,因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1488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年×20×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1743元(1600元+143元),因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充分,予以认可,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用208.4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1481.52元、交通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488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00元,共计159247.5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庞蕤医疗费11481.52元、交通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488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00元,共计151504.52元。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赔偿原告庞蕤鉴定费及检查费1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蕤医疗费11481.52元、交通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488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00元,共计151504.52元;二、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赔偿原告庞蕤鉴定费及检查费1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743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为原告庞蕤垫付费用3500元,应予抵扣。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的2646元,原告应予返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用及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尚义县太平街明德小学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守生
书记员:董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