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陈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身份证号:xxxx系陈某某表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庞某与被告臧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臧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某驾驶冀F×××××号��型客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刘家大院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许艳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许艳辉、路洁、庞某、王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许艳辉、路杰、王红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左距骨骨折、颈椎外伤、左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治疗4天后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臧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该共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500元。被告臧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车辆入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刘家大院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许艳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许艳辉、路洁、庞某、王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许艳辉、路杰、王红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自2016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共计4天,花医疗费4298.97元,提供诊断证明、急诊收费收据9份、急诊记录一份;2016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469.32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共住院1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急诊收费票据;主张营养费1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急诊留院观察和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从事自由职业,按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76元,按39576元除以365乘以1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980元,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发布的上年度统计数字;原告为距骨骨折,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误工证明,主张140天的误工费,原告在沧州强运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2797元,按2797元除以30乘以14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13052元,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全部加盖公章)、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公章和财务章)、公安部卫生部误工费评定标准;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沧州中医院证明出急诊接回证明。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中心医院留院观察的证据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和观察记录均记载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的事项与第一中心医院观察事项明显不符,无法证实伤情与事故间的关系,并且第一中心医院也无需要转院治疗的医嘱;对伙补及营养费均不认可,因其伤情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认可,且误工费主张天数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即便原告伤情与事故有关,根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误工费也不应超过两个月;交通费多为连号票,数额偏高,可由法庭酌定。原告称:第一中心医院与沧洲中西医结合医院是相互承接的,沧州中医院已出具从第一中心医院接诊的证明,说明原告伤情是一个连续治疗的过程;原告伤情为距骨骨折,误工日按公安部相关规定应为140天,误工费应予认定;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所花的必要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案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7月29日中止审理,2017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臧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刘家大院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许艳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许艳辉、路洁、庞某、王红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许艳辉、路洁、王红娟无责任的事实,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自2016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共计4天,花医疗费4298.97元,提供诊断证明、急诊收费收据9份、急诊记录一份;2016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469.32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石膏固定2月,2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能否下地负重活动)、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8768.29元;原告共住院1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急诊收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以认定500元为宜(50元计算10天);原告急诊留院观察和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从事自由职业,按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76元,按39576元除以365乘以1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980元,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距骨骨折,事故前在沧州强运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2797元,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结合病例医嘱,误工费以认定9323.33元为宜(按2797元除以30乘以100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出租车��、沧州中医院证明出急诊接回证明,按照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768.2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323.33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71.62元。被告臧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路洁花医疗费5398.74元,二人医疗费共计14167.03元,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22元(10000÷14167.03元×8768.2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323.33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492.55元。原告其余损失4079.07元(21571.62元—17492.55元),应按被告臧某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被告臧某、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臧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174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内赔偿原告庞某40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臧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交纳20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臧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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