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侯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双某
付胜华
原告庞某。
原告侯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庞某,系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西关村324号。
身份证号13292719650126001X。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某、侯某某诉被告张双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鲁晓娟、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与评议。
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张双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侯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双某驾驶J9G0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庞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庞某请求赔偿数额为4760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46600元,被告张双某承担1000元;侯某某请求赔偿数额为5566元,保险公司承担4966元,被告张双某承担600元。
被告张双某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其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827.89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因原告庞某交通事故造成该原告外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庞某主动要求流产,对于原告主动要求流产产生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庞某、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东公交认字(2015)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相撞发生损害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庞某东光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庞某受伤住院23天,期间庞某引产。
侯某某东光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侯某某受伤住院16天。
东光县志军轮胎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庞某的工资表,证明庞某误工情况。
庞某东光县医院B超诊断报告单,证明庞某怀孕后引产,造成精神损害。
庞某交通费票据22张计800元,侯某某交通费票据42张计590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434号、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医临字第1435号评定意见书的说明,鉴定意见为:庞某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20-30日、护理人数1人;侯某某营养期1-7天、护理期以住院为准,护理1人。
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5)第1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320元。
鉴定费票据3张。
被告张双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庞某损失: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23天。
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医院查看,庞某所述工作为看门市卖电动车,被告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每天42元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费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每天42元计算住院期间;4、营养费不予认可;5、对于车辆损失需原告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7、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8、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保留另一原告侯某某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侯某某损失: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2、护理费认可每天42元,计算16天;3、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5天;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庞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庞某造成的是外伤,对于其主动要求流产造成的扩大损失所做的鉴定,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赔偿。
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其他均无异议。
张双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2份、保单2张,证明被告垫付药费情况、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双某垫付医药费8827.89元及1000元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中扣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询问庞某的工作单位为看门市(电车子)。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当时工作确实是看门市是卖电动汽车和轮胎,跟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庞某引产系个人原因,系自身造成损失扩大的质证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受伤,需用药治疗,极大可能对胎儿造成不可逆影响,故原告的引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其他质证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双某驾驶J9G0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庞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张双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双某为原告庞某垫付医药费4379.63元、为侯某某垫付医药费4448.26元,为庞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经核实原告庞某的具体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按100元/天*23天=2300元。
营养费1800元。
按30元/天*45天=1350元。
误工费8475元。
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问询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113元/天*75天=8475元。
护理费2921元。
按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天*23天=2921元。
交通费500元。
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车辆损失1320元。
鉴定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
原告侯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按100元/天*16天=1600元。
营养费210元。
按30元/天*7天=210元。
护理费2032元。
按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天*16天=2032元。
交通费500元。
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双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原告庞某、侯某某损害。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承担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双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承担责任。
被告张双某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垫付医药费8827.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在保险范围内扣除。
因庞某放弃在交强险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庞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24元,共计200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侯某某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5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38元,共计4342元。
被告张双某赔偿庞某鉴定费、车辆鉴定费800元,赔偿侯某某鉴定费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2004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42元。
三、被告张双某赔偿原告庞某800元,赔偿原告侯某某6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双某垫付费用共计9827.89元。
上述损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庞某引产系个人原因,系自身造成损失扩大的质证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受伤,需用药治疗,极大可能对胎儿造成不可逆影响,故原告的引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其他质证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双某驾驶J9G0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庞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张双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双某为原告庞某垫付医药费4379.63元、为侯某某垫付医药费4448.26元,为庞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经核实原告庞某的具体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按100元/天*23天=2300元。
营养费1800元。
按30元/天*45天=1350元。
误工费8475元。
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问询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113元/天*75天=8475元。
护理费2921元。
按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天*23天=2921元。
交通费500元。
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车辆损失1320元。
鉴定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
原告侯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按100元/天*16天=1600元。
营养费210元。
按30元/天*7天=210元。
护理费2032元。
按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元/天*16天=2032元。
交通费500元。
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双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原告庞某、侯某某损害。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承担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双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承担责任。
被告张双某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垫付医药费8827.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在保险范围内扣除。
因庞某放弃在交强险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庞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24元,共计200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侯某某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5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38元,共计4342元。
被告张双某赔偿庞某鉴定费、车辆鉴定费800元,赔偿侯某某鉴定费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2004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42元。
三、被告张双某赔偿原告庞某800元,赔偿原告侯某某6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双某垫付费用共计9827.89元。
上述损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鲁晓娟
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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